合同糾紛 2020年7月11日 711
新吳區律師認為:違約金過高可以要求法院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
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我國法律對違約金的性質明確界定為具有補償和懲罰之雙重性質。違約金從本質意義而言,在于補償守約方的損失,但如果違約金只有補償性而無懲罰性,則違約金的作用等同于約定的損害賠償金,不能有效制裁違約行為,充分保護守約方的利益,所以違約金在補償損失的同時又以其所固有的懲罰性體現與損害賠償之間的不同。正因違約金的功能以補償為主,以懲罰為輔,故而在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違約所造成的損失或過分高于違約所造成的損失時,當事人依法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增加或適當減少。至于違約金過低或過高的認定標準,則應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因素予以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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