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追討 2022年11月30日 717
在民間借貸關系中,經常存在訂立合同的借款人與實際收款人并不一致的情 形。對于應由借款人還是實際收款人承擔還款責任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表現為 事實認定問題,即人民法院會將實際收款人作為證人或依當事人申請作為第三人 使其參與到訴訟中,并根據具體證據對實際收款人與借款人之間的真實關系進行
認定。具體而言有以下幾種情況:
(1)訂立合同的借款人可以證明其與實際收款人存在委托關系,即其是受實際 收款人委托訂立借款合同,實際收款人才是真正意義上的借款人時,人民法院會判 決實際收款人承擔還款責任。但是當出借人系基于對名義借款人的信賴才訂立合 同時,出借人可以獲得選擇權,即可以選擇向名義借款人還是實際收款人行使還款 請求權,但一經選擇則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
(2)實際收款人收款系為借款人履行職務或受委托行為,此時應由訂立合同的 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
(3)被告,即訂立合同的借款人對訂立合同的事實并不知情,這種情況下往往 是實際收款人冒名、借名訂立的合同,則“借款人”此時由于并非法律關系的真正參 與人,自然不應承擔相應的還款責任。只是訂立合同的借款人應對此承擔證明責 任,也即應當提供自己并未收到相應款項,借條等債權憑證非本人書寫一類的證 據。被告提交了此類有效證據的,原告,也即債權人應當就被告與實際收款人之間 存在明示或默示的委托、代理等授權行為或被告與實際收款人存在合作、借名的合 意。若債權人不能證明前述事實的,應當另案向實際收款人也即真正的借款人主 張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