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追討 2022年11月30日 554
在現實生活中,債務人出具的借條很多情況下并不規范,往往并未載明借款人 姓名,也無其簽字蓋章。在這種情況下,從事實認定的角度來看,人民法院一般推定 借條的出具人即為借款人。而借條出具人若要主張自己與此借貸關系無關,則應 提供相應的證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 的規定》第2條第2款的規定:“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沒有載 明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告 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有事實依據的抗辯,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不具有債 權人資格的,裁定駁回起訴?!彼詮某绦蚍ǖ慕嵌榷?,債權人起訴未在債權憑證 上署名的債務人時,無須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為債權憑證上所指的借款人,只要 持相應債權憑據起訴,即可以其起訴對象為被告立案,但在訴訟過程中,出借人自 然應對二者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提供相應的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