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法律服務 2023年4月22日 401
【案情簡介】 福建省筑信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筑信工程公司)承建貴州省都勻市文體藝術中心項目的工程建設,于2015年9月30日與通舜公司簽訂《鋼材供需合同》,合同約定:1、通舜公司為供方,筑信工程公司為需方,由供方向需方供應鋼材,2、每次供貨雙方需再簽訂《價格確認書》作為結算借據;如需方收到貨物后10日內付款的,以該“確認書”中的價款結算,如收到貨物后11日至30日內付款的,則自簽收之日起每日加價2元/噸,如收到貨物后31日至60日內付款的,則自第31日起每日加價3元/噸,加價總額為各階段加價的合計數額,上述定價原則確定結算單價,并按此結算單價以每次到貨時間的先后順序支付貨款;3、合同第六條還約定:需方不履行,應向供方支付雙方已確認未履行部分貨款2%的違約金,因此給供方造成的損失大于該違約金的,應賠償實際損失;4、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爭議,供需各方一致同意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7月19日,通舜公司陸續分35次向筑信工程公司供應鋼材,每次均簽訂《價格確認書》,確認書中的內容為每次供貨的單價、數量、金額及運費,總計金額為9807473元,其中2016年4月23日批次中的17.955噸,金額為45050元,筑信工程公司已退還給通舜公司,通舜公司在退貨單上簽字確認。2015年8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間,通舜公司分15次收到貨款9779901元。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鋼材供需合同》中約定的“加價款”,屬于合同中的價格條款組成部分,從合同約定逾期付款10日至30日按每噸每日加價2元,31日至60日按每噸每日加價3元看,考慮到鋼材價格存在波動和通舜公司墊資的因素,并非過高,故對通舜公司要求筑信公司在逾期付款10日至30日、31日至60日的范圍內按合同約定加價條款分段計算的訴請,該院予以支持;對筑信公司要求調低的抗辯意見,該院不予支持;此外,雙方約定的加價付款至60日止,屬合理范圍,通舜公司主張超過60日逾期付款應按每噸每日加價3元計算至付款之日,因合同并未對此進行約定,只能按合同的第六條違約條款要求筑信公司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超出部分,該院不予支持。對于筑信公司提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發生退貨的情況,應予以核減的意見,該院予以支持。在合同履行期內,福建省筑信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福建省筑信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由變更后的法人承擔相應責任。
【一審法院判決】 一、福建省筑信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衡山縣通舜商貿有限公司貨款968466.6元及違約金106595.45元;二、駁回衡山縣通舜商貿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 關于合同約定的“加價款”的性質問題。筑信公司主張“加價款”即為違約金,通舜公司則認為系鋼材價款的組成部分。本院認為,從本案所涉合同來看,該“加價款”屬于當事人之間對付款期限屆滿前的墊資期內貨物價格所作的浮動約定,其性質應為約定價格的組成部分。其一,即是加價款的約定系在合同第一條計價方式條款中的定價原則中體現的,而違約金的計算則在違約責任條款的內容另行約定;其二,合同明確約定支付期限為60日,而一審認定的“加價款”計算期間在該付款期限內。需方在付款期限內可根據自身情況選擇按某一階段的價格付款,其付款行為也不會被視為逾期付款而要求承擔違約責任。
【二審法院判決】維持原判 (2017)湘04民終1734號
【律師評析】在違約條款中同時約定墊資費和違約金,會導致最后出賣人只能在墊資費與違約金中擇其一進行主張。為防范上述法律風險,建議:1、在貨款支付條款中約定墊資費,且注明貨物單價中包含墊資費;2、在違約條款中約定違約金。3、 墊資費要設定期限,另外墊資期限屆滿后繼續計算加價款的,法院會傾向于認為是對逾期付款義務的違約責任的約定,為違約金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