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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吳區律師_新吳區刑事律師-無錫新吳區律師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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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中管轄權條款的風險

          企業法律服務 2023年4月26日 344

          【上訴人認為】 惠州市創海銘實業有限公司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葜菔谢莩菂^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深圳市安泰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于2020年6月14日簽訂的《鋼筋采購合同》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泰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且落款處蓋了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安泰公司的公章,在甲方(被上訴人安泰公司)簽約代表處簽有被上訴人“張”的名字,該《鋼筋采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鋼筋采購合同》第六條約定:“本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糾紛,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條款就是合同雙方對管轄法院的約定,該約定是明確的,能夠明確指向具體管轄的法院,且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十條之規定,應當適用《鋼筋采購合同》第六條關于管轄法院的約定。上訴人作為原告,可向其住所地(惠州市仲愷高新區潼僑鎮)人民法院即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起訴,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一審法院僅以被申請人安泰公司已向其申請對《鋼筋采購合同》第4頁落款處加蓋的“深圳市安泰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公章與其公司真實的公章的一致性(即蓋章的真實性)進行司法鑒定為由就直接認定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上訴人認為,在沒有明確證據推翻合同上簽名蓋章真實性之前,應認定合同是有效的,雙方關于管轄法院的約定是有效的,應當適用該約定確定管轄法院。二、退一萬步講,即使因為合同上蓋章真實性問題認定該《鋼筋采購合同》效力待定或無效,則合同中關于履行地點和管轄法院的約定也應當都是效力待定或無效的,應視為約定不明或沒有約定。但一審法院對該《鋼筋采購合同》關于履行地點和管轄法院約定的問題卻做出前后邏輯不一致但相互矛盾的分析和認定。一方面,一審法院認為《鋼筋采購合同》中約定“乙方將鋼材運送至甲方工地指定地點卸貨,并堆放在甲方指定場所”,其上述合同甲方和落款處加蓋了“深圳市安泰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和“惠州市創海銘實業有限公司”的印章,簽約代表處簽有“張”的名字,就認可該合同的效力并認定雙方對合同履行地進行了明確認定。但是在同一份《鋼筋采購合同》,雙方也是約定了“本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糾紛,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同樣是甲方和落款處加蓋了“深圳市安泰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和“惠州市創海銘實業有限公司”的印章,簽約代表處簽有“張**”的名字,為什么就會因為被上訴人安泰公司申請對合同落款處加蓋的“深圳市安泰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公章與其公司真實的公章的一致性(即蓋章的真實性)進行司法鑒定就會導致該約定無效?為什么被申請人安泰公司對加蓋的公章真實性進行鑒定就不會導致合同中關于合同履行地的約定無效?即使一審法院被上訴人安泰公司申請對合同落款處加蓋的“深圳市安泰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公章與其公司真實的公章的一致性(即蓋章的真實性)進行司法鑒定認定該《鋼筋采購合同》效力待定或無效,該合同上關于履行地點和管轄法院的約定也應當都是效力待定或無效的,應視為合同履行地約定不明或沒有約定。在此情形下,根據《最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之規定,本案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接收貨幣一方即上訴人的所在地在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管轄范圍內,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上訴人請求如下:依法撤銷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2021)粵1302民初23443號民事裁定,并依法裁定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法院認為】本院經審查認為,首先,被上訴人深圳市安泰建筑勞務有限公司雖向原審法院申請對《鋼筋采購合同》中落款處“深圳市安泰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實性進行司法鑒定,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合同不生效、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焙贤瑹o效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爭議解決條款的效力。
          其次,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于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鋼筋采購合同》第六條約定:“本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糾紛,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鄙鲜龉茌牀l款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合法有效。上訴人惠州市創海銘實業有限公司為上述合同的甲方,其住所地位于惠州市仲愷高新區,屬原審法院管轄范圍,故原審法院作為約定管轄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裁判結果】一、撤銷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2021)粵1302民初23443號民事裁定書;二、本案由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管轄。

          【無錫律師劉波評析】本案中雙方對管轄權產生了爭奪,對于合同的賣方而言如果將合同管轄條款約定在買受人所在地,不僅有面臨地方保護的風險,且提高訴訟成本。為防范上述法律風險,建議:將合同管轄地約定在1、合同簽訂地;2、出賣人住所地;3、對合同管轄地不做約定或不做明確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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